?物业公司停水停电纠正业主违章装修行为被判侵权

2016-08-11虫子灌云网
     物业公司停水停电纠正业主违章装修行为被判侵权 物业公司停水停电纠正业主违章装修行为被判侵权 [案情] 原告林某诉称,原告系某花园 A 座 1202 的业主。2002 年 12 月 12 日,原告因生活需 要在自家阳台安装活动玻璃窗户,进行了正常装修,但自 2002 年 12 月中旬起,被告以原告 违章装修为名,非法多次对原告的住宅停水停电,导致原告一家无法正常回家生活。原告与 被告多次交涉, 但是被告一直不予理睬, 致使原告一家数月来被迫在外租住酒店、 在外就餐, 原告为此还支付了大量的交通费用, 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损害。 因供水、 供电合同是原告与供水公司、电力公司之间的合同,被告无权采取停水、停电措施。被告非 法对原告的住宅停水、停电,造成原告一直不能正常居住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,被告应当立 即停止侵权行为, 并赔偿原告相当于其房屋正常租金的经济损失和其他相关损失。 为维护原 告的合法权益,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,恢复供水、供电;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人民币 34000 元,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。 被告物业公司答辩称,原告(被反诉人)系 A 座 1202 房业主,于 2002 年 11 月 26 日办理了 入伙手续,并在《朗庭豪园业主公约》上签了字。同年 11 月 28 日,原告向我司提出房屋装 修申请, 其在装修范围和内容上只列明墙面、 天花、 部分家私制作、 部分电路改造、 门制安, 并未提出阳台装修申请。同时,其在装修申请表中承诺“遵守本小区《房屋装修管理规定》 和管理处的规定,保证按期完成,若有违反,愿接受管理处的处理。2003 年 1 月 15 日,我 司在例行的消防检查中发现原告已将其阳台用玻璃封闭, 我司管理处向原告送达了业主委员 会[2003]l 号决议,要求原告对其阳台予以整改,原告对此置之不理。2003 年 3 月 4 日,业 主委员会作出[2003]2 号决议,要求我司管理处从即日起停止对原告房屋的水电供应,以督 促原告立即纠正违法行为。 为不影响原告的生活, 我司管理处并未立即采取停水、 停电措施, 仍劝其主动整改,但直至 3 月 26 日原告仍无动于衷。无奈之下,业主委员会与我司管理处 联合向其发出了停电通知,停止其水电供应。原告未经申报,擅自封闭阳台的行为严重违反 了《深圳市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规定》第 14 条、第 17 条、第 20 条的强制性规定,同时,原 告也违反了其在《房屋装修申请表》和《花园业主公约》上作出的承诺。被告依据《朗庭豪 园业主公约》第三条违约责任的约定,有权对原告违章装修不予改正的行为采取停水、停电 措施要求整改。被告依双方约定采取的停水、停电措施并无过错。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。 据此,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 经审理查明:原告系 A 座 1202 房业主,于 2002 年 11 月 26 日办理了入伙手续,同日签 订了 《业主公约》 。 该公约第 9 条规定业主不得有 “擅自改变房屋建筑及其设施设备的结构、 外貌(含外墙、 外门窗、 阳台等部分设施的颜色、 形状和规格)、 设计用途、 功能和布局等。 ’ ’ 2002 年 11 月 28 日,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一份房屋装修申请表,该表的装修范围和内容一栏 显示:1、墙面、天花,2、部分家私制作,3、部分电路改造,4、门制安。装修保证一栏显 示:本住户和施工队保证“遵守本小区《房屋装修管理规定》和管理处的规定,保证按期完 成,若有违反,愿接受管理处的处理。 ”装修期限自 2002 年 11 月 29 日至 2003 年 1 月 15 日。被告在(《小区装修管理规定》中具明了“不得在阳台上安装防盗网或以其他形式封闭 阳台” 。2003 年 1 月 l 5 日,被告发出一份整改通知,该通知要求原告于 2003 年 1 月 l 7 前 将阳台整改完毕。业主委员会于 2003 年 2 月 19 日作出[2003]l 号决议,该决议要求原告在 三天内拆除阳台上的封闭物及商业广告; 2003 年 3 月 4 日, 业主委员会作出[2003]2 号决议, 要求被告从此日起对原告实施停水、停电措施,直至其整改达到深圳市有关规定为止。2003 年 3 月 27 日,业主委员会及管理处联合发出一份停电通知,决定从 2003 年 3 月 27 日对原 告的住宅采取停水、停电的措施。 法院认为,从原告签署的《业主公约》及《房屋装修申请表》可以确认,原告应知晓被告 制定的关于阳台的装修规定,但因停水、停电的权利,只有法律、法规允许的政府相关部门 依一定的程序才能合理行使,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违法施行。因此原、被告双方就违反《业 主公约》的相关规定约定的停水、停电条款为无效条款,被告不得据此对原告的住宅实施停 水、停电措施。因被告对 A 座 1202 室采取的停水、停电措施,导致原告无法在该房内正常 居住,造成了必要的损失,被告对此应予以赔偿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 百二十八条、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、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(七) 项的规定,判决如下: 被告物业公司应向原告林某支付损失费人民币 10519 元,逾期支付则按((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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